“銷毀”外的其它可能處分方式,這是否違背了法律_香港知識產品銷毀_的公平原則和效益原則?
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銷毀"是行政機關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被"銷毀"的對象是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的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在英國、美國、日本、法國和德國這些國家,"銷毀"是作為私權內容得以規定的,其目的是讓侵害行為實施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責任。
我國知識產權法應當正確理解TRIPS協議并借鑒域外相關立法,作出如下規定:第一,知識產權人及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提出"銷毀"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的請求權,并享有請求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將上述物品交付給自己的權利;第二,相對于國家,知識產權人及利害關系人對特定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銷毀是指對財產的毀滅性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以下簡稱《商標法》)第60條分別規定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沒有關于“銷毀”的規定,但2010年《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41條授予了相關行政機關“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的權力。總體而言,我國知識產權法①中的“銷毀”是有關行政機關對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的處分行為,其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對象是“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
毋庸置疑,“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是財產,因為它具有使用價值,但由于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擾亂了國家的管理秩序,所以它又是一種“非法財產”,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必須受法律的限制。
我國知識產權法關于“銷毀”的規定正是行政機關對“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這些財產實施限制的具體體現,但將這些財產完全交由公權主體處分,而知識產權人及利害關系人等私權主體對這些財產卻沒有任何權利,這是否妥當?
該規定是否違背知識產權法的私法屬性?知識產權法排除了“侵權物品或專門用于生產侵權物品的工具設備”
“銷毀”外的其它可能處分方式,這是否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效益原則?我們有必要分析國際組織和國外相關法律制度以進行比較判斷。銷毀是指對財產的毀滅性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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