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禁止生產經背的食品如何進行銷毀_香港過期食品銷毀_目曲缺乏相應的規定和規范。
在理解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銷毀中的銷毀時經過一定的處理.改變食品的狀態或用途,最大限度的利用其使用價位(符合經濟學上投人產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達到度即為銷毀。
這就要求應根據不同情況的食品采取不同的銷毀方法。對無任何使用價值或雖有一定的使用價位,但利川用遠遠超過其可利用價依的禁止生產經酋的食品,應予以燒毀或進行無害化后深埋,屬于銷毀;對雖屬禁止生產經背的食驗合格后可供人食用的,
供人食用,或對雖屬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但經過挑選、復制、加工后可供人食用的,應經過挑選、復可供人食用,或雖屬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經過檢驗后也不可供人食用,幾經過挑選、復制、加工后仍不可供人食用,但經有改做動物飼料或改做其他工業川,也屬于銷毀。建議國家有關部門盡早對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銷毀做出相應的規定。
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是法律賦予衛生行政部門的權利與職責,但目前在實際食品衛生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如何適用和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銷毀無相關的規定,各地實行銷毀的方法也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此,很有必要對如何進行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銷毀進行討論。
銷毀的概念
按照一般意義上的理解,銷毀是指毀滅,常指燒掉川;或者指熔化毀掉,燒掉。因此,目前對有關物品的銷毀,多采用以燒毀和深埋為主要的銷毀方法。但就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而言因為有相當數量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還具有一定的利用價值,僅僅按照一般意義上對銷毀的理解是不夠的。應理解為經過一定的處理,改變食品的狀態或用途,最大限度的利用其使用價值(即符合經濟學上投人產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達到無害化的程度即為銷毀。也就是說應根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銷毀方法。
適用銷毀的依據
《食品衛生法》第9條規定了12項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部發布的《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第14條對《食品衛生法》第9條第(12)項作出了相應的補充規定〔3〕。包括違反《食品衛生法》第10條規定加人藥品的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20條規定未經衛生部批準的新資源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24條規定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出廠的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25條規定未按規定索證的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27條規定無衛生許可證者生產的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30條第()I款規定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衛生管理辦法的進口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食品衛生法》第42條規定,對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并依照規定處于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衛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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